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美鳳
上
聲請人陳美鳳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
非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系爭支
票若已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
未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
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
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聲
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即「大昌氣體廠股份有限公司」,並
將原聲請人改列為
代理人,蓋因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
告之票據權利人) 。
二、倘聲請人係受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
人外,應將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
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即大昌氣體廠股份有限公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