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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傅昱沛 上聲請人傅昱沛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群欣消防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群欣消防有限   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   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承上,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通知   人同一(須蓋用公司大小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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