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時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念萍
上
聲請人時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與聲請人「時豐股份有限公司」一
致(即票據權利人)。
二、承上,請於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請具狀到院釋明正確之支票
發票日( 請注意支票僅有發票日
,並不存在到
期日)
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