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銓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錦銓
上
聲請人銓省企業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聲請人名義購買
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
、取款條等)。
二、倘系爭本行支票並
非以聲請人之個人名義購買,請具狀到院
釋明聲請人得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
三、承上,倘聲請人係經受款人
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請補
正背書轉讓之書面證明;如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
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至付款銀行將掛
失
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
票據權利人(即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名義人) ,並將經更改
之書面證明一併檢附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