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祥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進德
上
聲請人祥乙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耀霆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耀霆企業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
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