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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弘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 上聲請人弘山工業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   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發票人交付給受款人後遺失,應具狀到院更   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   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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