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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弘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 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弘山 工業有限公司,且係以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 人,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 釋明,該裁定正本並於104 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然 據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之補正所提出之資料,並未 能釋明聲請人即為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 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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