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弘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
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
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弘山
工業有限公司,且係以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
人,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在卷
可憑,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
釋明,該裁定
正本並於104 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然
據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之補正所提出之資料,並未
能釋明聲請人即為票據權利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
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