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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雯菁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惟 上開保單無解約金;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98年次),一家三口共同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台幣 (下同)8,000元;再查,聲請人父母現居台南,勞保皆已退 保,父親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僅有現居之不動產,除父親 每月偶有3,573元宅配收入外,別無其他所得,尚無法維持 生活,是須聲請人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 現任職於十代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8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計算平均為24,406元,該公司除固定月薪外 每年另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各1,000元,年終獎金則視公司 營運狀況、員工個人表現決定是否發放(聲請人進入公司迄 今尚未領取),並非每年皆有年終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父親存簿影本 、十代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函(獎金狀況查詢)、薪資單、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端午、中秋獎 金平均,即以每月24,5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94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一家三口每月房租8,000元(與配偶分擔後 每月支出為4,000元),與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標準 相當,要屬合理。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 月個人支出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 。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4,720元,同於上 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共同分擔之金額 ,應為合理。 (四)又查,聲請人每月亦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3,208元,同 於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 例24.39%,再扣除父親宅配收入後與其他三名手足分擔 之金額,尚屬恰當。 (五)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 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新銀行 │ 501623 │ 10.46% │ 308 │ ├──────┼───────┼────┼───────┤ │ 國泰世華 │ 403665 │ 8.41% │ 247 │ ├──────┼───────┼────┼───────┤ │ 兆豐銀行 │ 272509 │ 5.68% │ 167 │ ├──────┼───────┼────┼───────┤ │ 甲○銀行 │ 473490 │ 9.87% │ 290 │ ├──────┼───────┼────┼───────┤ │ 新光銀行 │ 327091 │ 6.82% │ 201 │ ├──────┼───────┼────┼───────┤ │ 聯邦銀行 │ 807179 │ 16.82% │ 495 │ ├──────┼───────┼────┼───────┤ │ 凱基銀行 │ 259453 │ 5.41% │ 159 │ ├──────┼───────┼────┼───────┤ │ 中國信託 │ 862477 │ 17.98% │ 529 │ ├──────┼───────┼────┼───────┤ │ 滙誠第一 │ 475849 │ 9.92% │ 292 │ ├──────┼───────┼────┼───────┤ │ 滙誠第二 │ 414234 │ 8.63% │ 25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2942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4.42% │還款總額│ 211824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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