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雯菁
代 理 人 李靜怡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以其為
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
惟
上開保單無解約金;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98年次),一家三口共同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台幣
(下同)8,000元;再查,聲請人父母現居台南,勞保皆已退
保,父親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僅有現居之
不動產,除父親
每月偶有3,573元宅配收入外,別無其他所得,尚無法維持
生活,是須聲請人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
現任職於十代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8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計算平均為24,406元,該公司除固定月薪外
每年另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各1,000元,年終獎金則視公司
營運狀況、員工個人表現決定是否發放(聲請人進入公司
迄
今尚未領取),並
非每年皆有年終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父親存簿影本
、十代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函(獎金狀況查詢)、薪資單、
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端午、中秋獎
金平均,即以每月24,5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94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一家三口每月房租8,000元(與配偶分擔後
每月支出為4,000元),與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標準
相當,要屬合理。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
月個人支出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
。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子女
扶養費4,720元,同於上
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共同分擔之金額
,應為合理。
(四)又查,聲請人每月亦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3,208元,同
於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
例24.39%,再扣除父親宅配收入後與其他三名手足分擔
之金額,尚屬恰當。
(五)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
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新銀行 │ 501623 │ 10.46% │ 308 │
├──────┼───────┼────┼───────┤
│ 國泰世華 │ 403665 │ 8.41% │ 247 │
├──────┼───────┼────┼───────┤
│ 兆豐銀行 │ 272509 │ 5.68% │ 167 │
├──────┼───────┼────┼───────┤
│ 甲○銀行 │ 473490 │ 9.87% │ 290 │
├──────┼───────┼────┼───────┤
│ 新光銀行 │ 327091 │ 6.82% │ 201 │
├──────┼───────┼────┼───────┤
│ 聯邦銀行 │ 807179 │ 16.82% │ 495 │
├──────┼───────┼────┼───────┤
│ 凱基銀行 │ 259453 │ 5.41% │ 159 │
├──────┼───────┼────┼───────┤
│ 中國信託 │ 862477 │ 17.98% │ 529 │
├──────┼───────┼────┼───────┤
│ 滙誠第一 │ 475849 │ 9.92% │ 292 │
├──────┼───────┼────┼───────┤
│ 滙誠第二 │ 414234 │ 8.63% │ 25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2942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4.42% │還款總額│ 211824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