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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兆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104年3月起受雇於 巴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人力派遣,每月平均薪資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蓋有該公司大小章之 在職證明書、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 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347元,分72期清償,自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 額為528,984元,清償成數為10.99%(計算式:528,984元 ÷4,814,668元×100%=10.9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 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 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巴伯企業社,每月 薪資20,000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除國泰人壽壽險 保單預估解約金約11,69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 之清算價值為11,696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 (20,000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864,000元(12,000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 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87,696元之10分之9為528,927元,即每 月需達7,347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7,347元之更生方 案,願以低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00 0元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 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是以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7,347元 ,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 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 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7,347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528,984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10.99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5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15,893 │12.79% │940 │67,680 │ ├────────┼─────┼─────┼─────┼─────┤ │滙誠第二資管公司│25,770 │0.54% │39 │2,80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54,319 │13.59% │999 │71,928 │ ├────────┼─────┼─────┼─────┼─────┤ │滙豐(台灣)商業│680,197 │14.13% │1,038 │74,736 │ │銀行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2,838,489 │58.96% │4,331 │311,832 │ ├────────┼─────┼─────┼─────┼─────┤ │加 總 │4,814,668 │100% │7,347 │528,984 │ ├────────┼─────┴─────┴─────┴─────┤ │ 清 償 成 數 │ 10.99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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