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兆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
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
卷
可參。又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104年3月起受雇於
巴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人力派遣,每月平均薪資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蓋有該公司大小章之
在職證明書、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足憑。
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
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347元,分72期清償,自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
額為528,984元,清償成數為10.99%(計算式:528,984元
÷4,814,668元×100%=10.9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
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
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
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巴伯企業社,每月
薪資20,000元,有上開資料在卷
可證,名下除國泰人壽壽險
保單預估解約金約11,69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
之清算價值為11,696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在卷
可憑;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
(20,000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864,000元(12,000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
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87,696元之10分之9為528,927元,即每
月需達7,347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7,347元之更生方
案,願以低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00
0元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
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
是以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7,347元
,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
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
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7,347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528,984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10.99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5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15,893 │12.79% │940 │67,680 │
├────────┼─────┼─────┼─────┼─────┤
│滙誠第二資管公司│25,770 │0.54% │39 │2,80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54,319 │13.59% │999 │71,928 │
├────────┼─────┼─────┼─────┼─────┤
│滙豐(台灣)商業│680,197 │14.13% │1,038 │74,736 │
│銀行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2,838,489 │58.96% │4,331 │311,832 │
├────────┼─────┼─────┼─────┼─────┤
│加 總 │4,814,668 │100% │7,347 │528,984 │
├────────┼─────┴─────┴─────┴─────┤
│ 清 償 成 數 │ 10.99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