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鄭宏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消債
更字第176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上開裁定核定聲請人於104 年1 月至4 月任職於大新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之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25,539元;又債務人於105 年10月13日陳報其薪資為30
,800元,此有該裁定及
陳報狀1 件在卷
可按。
惟經本院函詢
債務人現勞保投保單位之聯海服務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5
年8 月至10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4,050元、35,531元、33598
元,平均每月34,393元(計算式:(34,050+35,531+33598
)÷3),此有聯海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薪資明細表
、勞工投保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及其同居之
父親,除商業保險外,別無其他
顯有價值之財產,以其為
要
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為2,144 元,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函狀等件
在卷可稽。
若以償還
期間6 年,每月一期共72期計算,加計保險解約金
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增加30元,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可處
分之收入應以34,423元為合理(計算式:34,393+30)。
三、再查,債務人已婚,目前居住於高雄市,需分擔扶養其父。
該
扶養費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
稅額85,000元計算,則其父親每月受扶養費用為7,083元(
計算式:85,000÷12),又債務人有已成年之弟妹各一,可
分擔扶養父親之費用,故其每月應分擔之父親扶養費為2361
元(計算式:7,083÷3),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又據債務人陳報,其目
前與父親居住於姑丈所有之房子,需負擔部分房租2,858 元
,此未高於104 年高雄市最低房屋費用,業經本件開始更生
裁定之理由欄敘明。則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0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 元計算。故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收入34,4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
費用2,361元後,剩餘19,577 元。其中至少九成即17,619元
可用於清償債務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故其更生方案所示,
每月清償17,602元,尚屬合理,且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從而,本件更生方案
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應予認可。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
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在兼顧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6,570 │1.9% │334 │
├──────────┼──────┼─────┼──────┤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252,886 │3.27% │576 │
├──────────┼──────┼─────┼──────┤
│萬榮行銷公司 │268,623 │3.48% │612 │
├──────────┼──────┼─────┼──────┤
│均和資產管理公司 │2,029,046 │26.26% │4,622 │
├──────────┼──────┼─────┼──────┤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233,479 │3.02% │532 │
├──────────┼──────┼─────┼──────┤
│新光行銷公司 │152,392 │1.97% │347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2,939 │25.92% │4,562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4,941 │10.29% │1,811 │
├──────────┼──────┼─────┼──────┤
│花旗商業銀行 │75,448 │0.98% │172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53,439 │7.16% │1,260 │
├──────────┼──────┼─────┼──────┤
│大眾商業銀行 │472,911 │6.12% │1,077 │
├──────────┼──────┼─────┼──────┤
│日盛商業銀行 │744,708 │9.64% │1,697 │
├──────────┼──────┼─────┼──────┤
│債權總額 │7,727,382 │每期金額 │17,602 │
├──────────┼──────┼─────┼──────┤
│清償成數 │約16.4% │清償總額 │1,267,344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