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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聖璋即陳柏齡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明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雄 債 權 人 陳秀璧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三個月給付一次,於每月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1,532,754元, 佔債權比例15.06%)外,而其餘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 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三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24期,於每月1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高雄銀行 │ 2,624,152 │ 5,415 │ ├──────────┼────────┼──────┤ │明宜食品公司 │ 300,450 │ 620 │ ├──────────┼────────┼──────┤ │新光銀行 │ 1,532,754 │ 3,163 │ ├──────────┼────────┼──────┤ │陳秀璧 │ 1,720,000 │ 3,549 │ ├──────────┼────────┼──────┤ │陳柏宏 │ 4,000,000 │ 8,253 │ ├──────────┼────────┼──────┤ │合 計│ 10,177,356 │ 21,000 │ ├──────────┴────────┴──────┤ │ 總清償金額:504,000元,清償成數4.95%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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