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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芸甄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保 證 人 黃宥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邱浩敏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 第51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 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3,3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 期,總清償金額為237,600 元,清償成數為6.1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稱其因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1年6月 10日及000年00月0日出生)而於104年7月30日自原任職 之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 接睫毛及團購生意,每月收入平均約17,261元,並提出 104年8月至12月分別為16,656元、17,295元、17,367元 、17,397元及17,589元之收入證明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影本乙紙為據,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較法院裁定准予 開始更生之每月22,000元之清償能力為低,應屬可信。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及扶養費等, 合計每月需支出數額為13,925元。核其所列支出,其中 債務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425 元,低於行政院公 布之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租金費用 即9,444元,另債務人陳報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 00 元部分,依105年扶養一人免稅額90,000元計算,債 務人與其配偶平均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各負擔7, 500元,是其陳報之扶養費4,500元應為可採,堪認債務 人所陳全戶之開支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 浪費之情,應無疑義。復查保證人甲○○為債務人之配 偶,現任職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查其103 年度所得 總額為664,501 元,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資力足以擔保更 生方案之履行。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 以清償債務,並以其配偶甲○○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未有固定薪資收入,惟其更生方案既已 提供保證人,且審酌其全戶之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 始能提出總還款237,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 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 額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300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6.16%。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37,6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96,283 │ 253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69,925 │ 60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356,018 │ 304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52,360 │ 1,241 │ ├──┼────────────┼─────┼────────┤ │ 5 │永豐商業銀行 │1,334,601 │ 1,141 │ ├──┼────────────┼─────┼────────┤ │ 6 │凱基商業銀行 │ 352,451 │ 301 │ ├──┼────────────┼─────┼────────┤ │ │ 合 計 │3,861,638 │ 3,3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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