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芸甄
代 理 人 郭蔧萱
律師
保 證 人 黃宥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邱浩敏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
第512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 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3,3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 期,總清償金額為237,600
元,清償成數為6.1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稱其因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1年6月
10日及000年00月0日出生)而於104年7月30日自原任職
之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
接睫毛及團購生意,每月收入平均約17,261元,並提出
104年8月至12月分別為16,656元、17,295元、17,367元
、17,397元及17,589元之收入證明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影本乙紙為據,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較法院裁定准予
開始更生之每月22,000元之清償能力為低,應屬可信。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及
扶養費等,
合計每月需支出數額為13,925元。核其所列支出,其中
債務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425 元,低於行政院公
布之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租金費用
即9,444元,另債務人陳報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
00 元部分,依105年扶養一人免稅額90,000元計算,債
務人與其配偶平均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各負擔7,
500元,是其陳報之扶養費4,500元應為可採,
堪認債務
人所陳全戶之開支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
浪費之情,應無疑義。復查保證人甲○○為債務人之配
偶,現任職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查其103 年度所得
總額為664,501 元,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堪認其
資力足以擔保更
生方案之履行。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
以清償債務,並以其配偶甲○○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未有固定薪資收入,
惟其更生方案既已
提供保證人,且審酌其全戶之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
始能提出總還款237,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
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
額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300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6.16%。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37,6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96,283 │ 253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69,925 │ 60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356,018 │ 304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52,360 │ 1,241 │
├──┼────────────┼─────┼────────┤
│ 5 │永豐商業銀行 │1,334,601 │ 1,141 │
├──┼────────────┼─────┼────────┤
│ 6 │凱基商業銀行 │ 352,451 │ 301 │
├──┼────────────┼─────┼────────┤
│ │ 合 計 │3,861,638 │ 3,3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