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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財產僅有遇見科技有限 公司之股東出資1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股利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切結書及遇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足憑。其中遇見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10,000元部分, 經函詢債務人表示,該10,000元係以工資扣抵作為出資,現 出資額之價值不清楚,另據債務人所提遇見科技有限公司10 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資產總額僅7,702元、累積 虧損301,764元、本期損益-419,654元、權益總額-221,418 元,應認該部分出資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債務人有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利96元,查該公司上市公 司,無法於公開市場公開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 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另本院前 已職權函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保單是 否有保單解約金可領取,該公司表示兩筆保單均已停效,無 法提供解約可領之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104)三法字第00152號函 附卷可憑上開情形業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 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外,皆同 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4年8月10日雄 院隆10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 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債權人第一銀行雖主張保單停效係因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保費而使保單停止效力,並不代表該保單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云云,然就解約可領之金額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事,該保險公司已函覆如上所載,故無再次函詢之必 要。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故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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