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
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
裁定附卷
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財產僅有遇見科技有限
公司之股東出資1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股利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切結書及遇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足憑。其中遇見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10,000元部分,
經函詢債務人表示,該10,000元係以工資扣抵作為出資,現
出資額之價值不清楚,另據債務人所提遇見科技有限公司10
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資產總額僅7,702元、累積
虧損301,764元、本期損益-419,654元、權益總額-221,418
元,應認該部分出資額無變價實益,
爰不予變價;債務人有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利96元,查該公司
非上市公
司,無法於公開市場公開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
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另本院前
已職權函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保單是
否有保單解約金可領取,該公司表示兩筆保單均已停效,無
法提供解約可領之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104)三法字第00152號函
附卷
可憑。
上開情形業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
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外,皆同
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4年8月10日雄
院隆10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
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債權人第一銀行雖主張保單停效係因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保費而使保單停止效力,並不代表該保單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云云,然就解約可領之金額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事,該保險公司已函覆如上
所載,故無再次函詢之必
要。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故
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