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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非訟代理人 李芳貝 相 對 人 祐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樑 相 對 人 賴月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80年4月2日;㈡民國81年5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祐澤興 業有限公司、賴月嬌及案外人劉淑媛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 償,設定㈠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日止 ;㈡5,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1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劉淑媛邀同案外人張麗芳、林文生、劉保辰(原 名:劉昌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 7,490,000元,尚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987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未清償 ;㈡案外人張麗芳邀同案外人劉淑媛、劉保辰(原名:劉昌 源)、林文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 7,560,000元,尚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3933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1件、借據影本2件、債權憑證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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