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昌
非訟代理人 李芳貝
相 對 人 祐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樑
相 對 人 賴月嬌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80年4月2日;㈡民國81年5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祐澤興
業有限公司、賴月嬌及案外人劉淑媛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
償,設定㈠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日止
;㈡5,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1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㈠案外人劉淑媛邀同案外人張麗芳、林文生、劉保辰(原
名:劉昌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
7,490,000元,尚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987
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利息、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用未清償
;㈡案外人張麗芳邀同案外人劉淑媛、劉保辰(原名:劉昌
源)、林文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
7,560,000元,尚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3933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2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1件、借據影本2件、債權憑證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