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子毅
相 對 人 李銀分
相 對 人 李王春英
相 對 人 李羚莉
相 對 人 李庄埈
相 對 人 李保吉
相 對 人 李保山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李焜泰於民國86年7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第二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7月15日起至
民國116年7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因
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李焜泰邀同案外人李蘇淑娥、李焜財、洪金柱、洪
王春銀於民國86年7月25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嗣後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系爭借款;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借款之
債權讓與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復將債權讓與案外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又誠毅紙
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案外人穎嘉股份有限公司;而
穎嘉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以上債權讓與並均
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
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
迄至今日仍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債權讓
渡書、
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岡聲字第19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