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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子毅 相 對 人 李銀分 相 對 人 李王春英 相 對 人 李羚莉 相 對 人 李庄埈 相 對 人 李保吉 相 對 人 李保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焜泰於民國86年7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第二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7月15日起至 民國116年7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李焜泰邀同案外人李蘇淑娥、李焜財、洪金柱、洪 王春銀於民國86年7月25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嗣後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借款;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復將債權讓與案外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又誠毅紙 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案外人穎嘉股份有限公司;而 穎嘉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以上債權讓與並均 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迄至今日仍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債權讓 渡書、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岡聲字第19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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