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岳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簡佩琪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9,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
日為民國133年3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
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簡佩琪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89
0,000元、3,310,000元、900,000元、210,000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
違約金。
詎案外人簡佩琪自民國103 年12月2 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4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