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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岳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簡佩琪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9,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3年3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該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 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簡佩琪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89 0,000元、3,310,000元、900,000元、210,000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案外人簡佩琪自民國103 年12月2 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4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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