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金琴
相 對 人 洪教淳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教淳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洪教淳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分別敘明
本件各張本票提示日(應載明具體之年、月、日
,本票未載到
期日,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提示日不得早於
發票日,於發票日前之利息亦不得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