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志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登明輝
相 對 人 又誠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俊賢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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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 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4年4月3日 │451,000元 │104年4月3日 │104年4月3日 │TH0000000 │
├──┼──────┼──────┼──────┼──────┼─────┤
│002 │104年4月3日 │1,397,500元 │104年4月3日 │104年4月3日 │TH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