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五一八住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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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蘇俊旭
相 對 人 高育潔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7945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6,07
8 元,到
期日為民國104 年3 月2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