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2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偉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偉 相 對 人 PRIYAN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725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