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芳
相 對 人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皓宇
人 號
聲請人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70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
800,000 元,到
期日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故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