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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3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芳 相 對 人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皓宇 人           號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70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 8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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