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芳
相 對 人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皓宇
人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就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所
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70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
0 元,到
期日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
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
所載,聲請人係於
上開本票到期日即
104 年7 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
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
適當
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