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4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健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維漢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維漢於民國101 年9 月 5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 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經查,系爭本票 記載受款人為案外人陳保合,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 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