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健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保合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維漢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維漢於民國101 年9 月
5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 元,未載
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
按票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
準用。
經查,
系爭本票
記載受款人為案外人陳保合,並
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
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
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