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晟佳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泓
相 對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洪莉娜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6529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4,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
國103 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