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致平
相 對 人 升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豐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
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司執全字第803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文到後3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3年
11月28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
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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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