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盈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琇琪
代 理 人 郭家駿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雲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叁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
字第10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1,
757元,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
人負擔。
惟聲請人、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及
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判決諭
知「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597,001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
已告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819
元、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為108,819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23,181元,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9,331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
部分裁判費:(1,161,757÷2,808,254)×108,819×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即(
108, 819-18,007)+第二審裁判費:23,181)×38/1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79,33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