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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盈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琇琪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雲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叁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 字第10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1, 757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 人負擔。惟聲請人、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判決諭 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597,001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 已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819 元、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為108,819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23,181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9,331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 部分裁判費:(1,161,757÷2,808,254)×108,819×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即( 108, 819-18,007)+第二審裁判費:23,181)×38/1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79,33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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