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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相 對 人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4年度存 字第104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 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據聲請人提 出之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上所示之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公 司登記表所留印鑑不符,本院乃函詢相對人就本件上述之同 意書是否為伊出具,相對人覆稱其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 金,且該同意書為其出具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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