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昶評
相 對 人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4年度存
字第104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
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
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惟據聲請人提
出之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上所示之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公
司登記表所留印鑑不符,本院
乃函詢相對人就本件上述之同
意書是否為伊出具,相對人覆稱其同意聲請人領回
系爭擔保
金,且該同意書為其出具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