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龍
相 對 人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臣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0
8 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135,000 元,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
經
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核發
債權憑證後,聲請人聲請
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101 年
度存字第1282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2604 號、104 年度司
聲字第223 號事件卷宗審查,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
終局執行程序
予以拍賣、收取完畢,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送達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訟中
心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10月28日桃院豪文
字第1040101959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