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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相 對 人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臣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0 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135,000 元,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 經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後,聲請人聲請 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101 年 度存字第1282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2604 號、104 年度司 聲字第223 號事件卷宗審查,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 終局執行程序予以拍賣、收取完畢,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10月28日桃院豪文 字第104010195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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