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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原   告 葉駱冰 被   告 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兆柏 人 被   告 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岳勳 人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雄勞小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 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是被 告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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