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原 告 葉駱冰
被 告 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兆柏
人
被 告 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岳勳
人 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雄勞小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
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是被
告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