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林漢昌
相 對 人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漢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漢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利鑫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31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
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0,800元【計算式:20,800÷2=10,40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