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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林漢昌 相 對 人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漢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漢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利鑫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3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0,800元【計算式:20,800÷2=10,40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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