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相 對 人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東南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正泰
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3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相對人正
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第18
6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58,266 元,由聲請人預納,有收據附於該第
一審卷
足憑(見本院卷99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2 頁)
,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2,060 元、500 元、500 元,亦有
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99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248
頁、第340 頁、第356 頁)。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
1,094,988 元、證人旅費1072元、524 元在案,有收據兩紙
附於該第二審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90號卷㈠第8 頁、卷㈢第177 頁、卷㈣第24頁)。
是
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257,910 元【計算式:1,15
8,266+2,060+500+500+1,094,988+1,072+524=2,257,910 】
,依
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319 元【計算式:2,
257,910 元×23/100=519,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96,740 元【計算式:2,257,910 元×22/100=496,7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相對
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