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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吳進億 相 對 人 吳振華 相 對 人 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相 對 人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上三人之共 同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吳天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天翼、吳振華、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 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 決,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296元、 土地鑑價費45,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0,944元,合計1, 063,24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各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2,648元(計算式:1,063,240 元×1/5 =212,648元),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 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 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 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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