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吳進億
相 對 人 吳振華
相 對 人 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祥
相 對 人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上三人之共
同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吳天翼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天翼、吳振華、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
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
決,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又聲請人主張其於
本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296元、
土地鑑價費45,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0,944元,合計1,
063,240元,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各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2,648元(計算式:1,063,240
元×1/5 =212,648元),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
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
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
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