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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勇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朱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 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 字第11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713元、郵費 278 元(聲請人預納340 元,嗣經退郵62元,故實際支出為 278 元,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卷㈠第1 頁)、鑑定 費用432,000 元(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卷㈢第120 頁、第122 頁),合計520,991 元【計算式:88,713+278+4 32,000=520,991】。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8,129元(上訴利益為3,135,45 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2,831,634 元, 依法應徵裁判費43,674元,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 455 元【計算式:48,129-43,674=4,455 】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聲請人另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836 元(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卷㈠第86頁),鑑定費 用30,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 卷㈠第159 頁)。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8,577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8,542元【計算式:43,674+4,455+1,836 +30,000+18,577=98,542 】。 ㈢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19,533 元【計算式:520,99 1+98,542=619,533】,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464,650 元 【計算式:619,533 元×3/4=464,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54,883 元【計算式:619,533-464,650=154,883 】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預納18,577元,少納136,306 元【 計算式:154,883-18,577=136,306】,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30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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