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阿勇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朱和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
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
字第11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
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713元、郵費
278 元(聲請人預納340 元,
嗣經退郵62元,故實際支出為
278 元,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卷㈠第1 頁)、鑑定
費用432,000 元(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卷㈢第120
頁、第122 頁),合計520,991 元【計算式:88,713+278+4
32,000=520,991】。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8,129元(
上訴利益為3,135,45
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
減縮聲明至2,831,634 元,
依法應徵裁判費43,674元,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
455 元【計算式:48,129-43,674=4,455 】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聲請人另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836 元(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卷㈠第86頁),鑑定費
用30,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
卷㈠第159 頁)。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8,577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8,542元【計算式:43,674+4,455+1,836
+30,000+18,577=98,542 】。
㈢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19,533 元【計算式:520,99
1+98,542=619,533】,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464,650 元
【計算式:619,533 元×3/4=464,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54,883 元【計算式:619,533-464,650=154,883 】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預納18,577元,少納136,306 元【
計算式:154,883-18,577=136,306】,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30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