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原 告 張守杰
被 告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原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
許後,僅發生
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
本案
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
非謂聲請人
嗣後
無庸負擔
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104
年度
勞訴字第12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88 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開
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次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22,64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
57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9,021 元【計算式
:25,057元×36/100=9,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0
36元【計算式:25,057-9,021=16,036 】由原告負擔。又原
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5,801 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2,587元,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623元【計算式:16,0
36+22,587=38,623】、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9,021 元,並應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