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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相 對 人 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政韋 相 對 人 蔡培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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