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本勝
相 對 人 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政韋
相 對 人 蔡培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