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林漢昌
相 對 人 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漢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漢昌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被告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相對人並未
上
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人林漢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57元【計算式:35,650×1/00=356.5,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5,293元【計算式:35,650-357=35,293 】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