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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林漢昌 相 對 人 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漢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漢昌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被告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人林漢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57元【計算式:35,650×1/00=356.5,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5,293元【計算式:35,650-357=35,293 】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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