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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茗獻 相 對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103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聲請人一審起訴時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2,722 元,而由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9,030 元,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 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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