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茗獻
相 對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103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
本案聲請人一審起訴時
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2,722 元,而由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9,030 元,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準此,依
前
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