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明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台灣和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
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
執行
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
處分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行為在案,訴訟已告終結
。
嗣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
101年度執全字第818號),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在案
,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本
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已屬
訴訟終結;嗣本院
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4司聲司二
字第77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國104年
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覆函、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