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盧美市
相 對 人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
以98年度
勞訴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相對
人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及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除確
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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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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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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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9,704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3,475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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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5,460元 │相對人支出 │
│判費 │ │ │
├────────┼─────────┼───────┤
│第二審鑑定費 │ 4,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合 計 │ 152,6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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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89,704元,
嗣第一審判│
│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中3,500,000 元提│
│ 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至第一審判決
駁回聲│
│ 請人請求5,119,485 元(計算式:8,954,430-334,945│
│ -3,500,000 =5,119,485 )部分,未據聲請人上訴,│
│ 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51,286元【計算式:89,7│
│ 04×5,119,485/8,954,430 =51,286】,應由聲請人負│
│ 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01,353 元。 │
│ 【計算式:89,704 -51,286+53,475+5,460+4,000 │
│ =101,353】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20,271元。 │
│ 【算式:101,353×2/10=20,271】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4,811元。 │
│ 【計算式:20,271 -5,460 =14,8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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