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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盧美市 相 對 人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相對 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 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9,704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3,475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5,460元 │相對人支出 │ │判費 │ │ │ ├────────┼─────────┼───────┤ │第二審鑑定費 │ 4,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合 計 │ 152,639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89,704元,嗣第一審判│ │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中3,500,000 元提│ │ 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駁回聲│ │ 請人請求5,119,485 元(計算式:8,954,430-334,945│ │ -3,500,000 =5,119,485 )部分,未據聲請人上訴,│ │ 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51,286元【計算式:89,7│ │ 04×5,119,485/8,954,430 =51,286】,應由聲請人負│ │ 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01,353 元。 │ │ 【計算式:89,704 -51,286+53,475+5,460+4,000 │ │ =101,353】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20,271元。 │ │ 【算式:101,353×2/10=20,271】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4,811元。 │ │ 【計算式:20,271 -5,460 =14,811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