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涼
相 對 人 劉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一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2,038 元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11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
院103 年度岡聲字第34號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
公示送
達,經准予公示送達並登報在案,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既告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
公示送達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