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相 對 人 劉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2,038 元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11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 院103 年度岡聲字第34號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公示送 達,經准予公示送達並登報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既告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 公示送達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