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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立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相 對 人 曾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建字第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 建字第217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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