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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相 對 人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偉亮 人 相 對 人 楠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進成 人 相 對 人 謝春美即三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1943號)。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 2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並經聲請人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偉亮遵期起訴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吳偉亮敗訴確定。而另相對人楠和企業有限公司、 謝進成、謝春美即三弘工程行則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聲請人已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偉亮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所 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偉亮可能 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 ,應可認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偉亮並未因聲請 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另相對人楠和企業有限公司、謝 進成、謝春美即三弘工程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雄院 高102 司聲司三字第796 號通知渠等行使權利,逾期未為行 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3 月30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分別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定期通 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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