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民
相 對 人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偉亮
人
相 對 人 楠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進成
人
相 對 人 謝春美即三弘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1943號)。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
2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並經聲請人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偉亮遵期起訴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吳偉亮敗訴確定。而另相對人楠和企業有限公司、
謝進成、謝春美即三弘工程行則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聲請人已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偉亮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經判決敗訴確定
等情
,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所
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偉亮可能
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
,應可認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偉亮並未因聲請
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另相對人楠和企業有限公司、謝
進成、謝春美即三弘工程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雄院
高102 司聲司三字第796 號通知
渠等行使權利,逾期未為行
使,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3 月30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
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分別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定期通
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