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吳錦信
被 告 御品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獻
被 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被 告 簡合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92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
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調解
成立,其調解筆錄條款第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51,93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3,474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491元(計算式:13,474元×1/3=4,4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