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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吳錦信 被   告 御品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獻 被   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被   告 簡合發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9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調解 成立,其調解筆錄條款第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51,93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3,47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491元(計算式:13,474元×1/3=4,4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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