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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玉燕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04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9,623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 行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其記載之內容:「兩造 間爭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公司亦將取回上 開擔保金。倘台端認此舉恐有損台端權益之虞,爰請於文到 後二十日內與本公司聯繫。」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未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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