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玉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玉燕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04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9,623 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
假執
行,
嗣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其記載之內容:「兩造
間爭端
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公司亦將取回上
開擔保金。倘台端認此舉恐有損台端權益
之虞,爰請於文到
後二十日內與本公司聯繫。」
非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未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