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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青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鈴 相 對 人 國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陳毅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書、97年度 裁全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5 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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