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澤娟
相 對 人 森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27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 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
亦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40 元【7,
600 ×4/5 +2,160 =8,24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