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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澤娟 相 對 人 森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27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 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 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40 元【7, 600 ×4/5 +2,160 =8,24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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