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趙東興
相 對 人 紹
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彥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人
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聲字第113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下同)154,782 元為
擔保金,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7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於104 年3
月14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
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
,業於104 年3 月20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現
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營小調
字第37號,尚未終結,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已起訴請求,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