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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趙東興 相 對 人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聲字第113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下同)154,782 元為擔保金,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7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於104 年3 月14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 ,業於104 年3 月20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現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營小調 字第37號,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已起訴請求,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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