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蘭
代 理 人 夏光裕
相 對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因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
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