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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昆明 被   告 允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麗芬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鳳救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 年度鳳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16號 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 元【計算式:5, 400 ×1/3 =1,80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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