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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代理人 KIM LU 相 對 人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瑋仁 相 對 人 徐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3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239 號判決廢棄部份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809 元,應 徵裁判費11,692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11,69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9,354 元【計算式:11,692元×80/100=9,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其餘2,33 8 元【計算式:11,692-9,3 54=2 ,338】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17,53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14,030元 【計算式:17,538元×80/1 00=1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餘3,508 元【計算式:17,538-14,030=3,508 】由聲請人負擔。綜上 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11,692元,扣 除聲請人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5,846 元【計算式:2,338+3, 508=5,846 】,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尚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46 元【計算式:11,6 92-5,846 =5,846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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