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
代理人 KIM LU
相 對 人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瑋仁
相 對 人 徐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34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239 號判決廢棄部份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
訴人即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原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809 元,應
徵裁判費11,692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11,69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9,354
元【計算式:11,692元×80/100=9,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其餘2,33
8 元【計算式:11,692-9,3 54=2 ,338】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17,53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14,030元
【計算式:17,538元×80/1 00=1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餘3,508
元【計算式:17,538-14,030=3,508 】由聲請人負擔。
綜上
所述,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11,692元,扣
除聲請人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5,846 元【計算式:2,338+3,
508=5,846 】,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尚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46 元【計算式:11,6
92-5,846 =5,846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